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衍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賢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如附件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參以受刑人現已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雖尚未經執行,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判決各1份足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接續執行恐因相關行政流程耽擱而徒生刑事補償之爭議,亦足認本件存在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爰依前開說明,逕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拘役8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本院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