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芷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芷伃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芷伃已預見他人以招待出國旅遊並要求辦理國外金融帳戶供使用,常與財產及跨國金流犯罪有關,可能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或從事不法金融業務,周芷伃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受招待搭機前往香港,在香港申辦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香港渣打帳戶),復於109年12月6日返臺時,在桃園機場將香港渣打帳戶交給 郭峻豪 (暱稱「 張順 」)所屬地下匯兌洗錢集團,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郭峻豪取得香港渣打帳戶後,即與集團成員 楊嘉祖 、 陳禧龍 、 朱家弘 (4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萬達集團」、「撼動全球」、「飛黃騰達」、「牛轉錢坤」、「牛氣沖天」、「路易威登」等客戶進行聯繫,約定以美金等外幣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提供香港渣打帳戶給客戶,由客戶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99,788元、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美金20,028元、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9,018元至香港渣打帳戶,再由楊嘉祖等人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匯入款項兌換為港幣,再匯款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指定帳戶,並由不詳成員將兌換之新臺幣置放在我國某地點,續由成員取款後將新臺幣現金親送至客戶指定處所,以此方式從事匯兌業務及隱匿犯罪所得,藉此收取每筆10%至11%之手續費營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芷伃供述明確(偵緝224卷15-18頁、金訴313卷二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174、217頁),核與被告前男友 杜韋德 於偵查及法院之證述(金訴313卷二9-27、53-55頁)、楊嘉祖於警詢之證述(偵6454卷二10-19頁)、郭峻豪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6454卷二43-50頁、偵11105卷191-193頁)、陳禧龍於警詢之證述(偵6454卷二69-76頁)、朱家弘於警詢之證述(偵6454卷○000-000、112-115、137-139頁)相符,復有楊嘉祖手機翻拍照片、朱家弘手機翻拍照片、郭峻豪手機翻拍照片、陳禧龍手機翻拍照片(偵6454卷二29-35、51-57、88-93、120-123、128-131、146-150、156-167頁、偵6454卷一64-65頁)、工作電腦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偵6454卷○000-000、132-136、150-156頁)、集團客戶利用香港渣打帳戶、杜韋德帳戶兌換外匯一資料暨開戶資訊(偵6454卷一10-16、19-20、36-41、49-50、52-53、57-58、60-61頁、金訴313卷二65-67頁)、被告及杜韋德入出境紀錄(偵6454卷一108、109反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該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案狀況(競合後應論銀行法,不能依洗錢防制法減刑,特定犯罪為10年以下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遠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犯罪之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列舉之10款事項,故法院應就犯罪情節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雖可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香港旅遊之利益,且被告之工作性質(見金訴313卷二96-97頁),受案發時之傳染疾病影響甚鉅,協助非法匯兌之金額亦非過鉅,故衡酌本案情節,認若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金融秩序及追索犯罪所得對國家之重要性,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協助非法匯兌之金額尚非鉅額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職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得提供1本帳戶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金訴917卷174-175頁),惟杜韋德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去香港玩,對方說機票、雜支、生活費跟去哪裡玩的錢,都可以幫我們出等語(金訴313卷二11-12頁),郭峻豪於偵查中證稱:人頭在香港那邊的食宿會由公司支出等語(偵11105卷14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利益至少有香港旅遊之利益。又卷內雖無被告於香港旅遊之行程及住宿資料,惟被告在香港遊玩約半個月之食宿費用,加計坐飛機往返香港臺灣來回機票約5,000-7,000元為周知之事實,自可推估此趟香港旅遊之利益不低於1萬元價值,此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許雅婷
法 官林佳儀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