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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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貸款,於約定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按月依約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還款,無需事
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每動用1筆借款,須
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自96年3月20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9,32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又被告
自92年5月6日、93年7月7日、95年5月22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
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7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118,119
元(其中109,549元為消費款、及利息部分為8,570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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