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二次驗後餘重,共計淨重肆拾點貳貳公克,包裝重捌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捌包(驗後餘重,淨重壹仟柒佰玖拾貳公克,包裝重伍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壹桶(二次驗後,含有:液體淨重壹仟伍佰壹拾捌公克,桶重壹佰貳拾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伍公克,下沉固形物伍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結晶用塑膠盆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口罩參個、袖套壹付,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就販賣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鳳山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三十七號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洪舒佳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
二、乙○○因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國道一號鳳山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鹵水一桶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購得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鹵水倒置於塑膠盆中,先加入鹽酸使其生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再加入氯化鈉(即粗鹽)增加上開液態安非他命之飽和度,及加入玻璃碎片加速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體析出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三十七號、及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三十八號旁之鐵皮屋內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十二包(二次驗後餘重,共計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八.八八公克)、安非他命十八包(驗後餘重,淨重一千七百九十二公克,包裝重五十九公克);及其所有用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液態安非他命鹵水一桶(二次驗後,含有:液體淨重一千五百十八公克,桶重一百二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五公克,下沉固形物五六公克)、結晶用塑膠盆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口罩三個、袖套一付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鳳山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半成品即液態安非他命鹵水等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洪舒佳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向「阿國」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阿國」說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伊才一次買這麼多,當時買液態的安非他命是想直接放入吸食器燒烤施用,但用起來味道不好,另外「阿國」賣給伊固態的安非他命中有一些顏色比較深,味道不好,所以伊就把一些固態安非他命加入液態安非他命中,伊並未製造安非他命;又伊未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轉讓給洪舒佳施用,不知道洪舒佳會把伊的毒品拿去用云云。惟查:
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洪舒佳於警訊中證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因為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所以其所用的海洛因都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施用(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同住在一起半年,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
是被告所提供的,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其將毒品拿來施用,被告未向其收錢,被告也知道其將毒品拿去用,當時其與被告同住,被告未向其收錢,也未曾說過不准其拿毒品去用(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於原審復證稱:其在觀察、勒戒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那時候住在這裡時看到被告在用毒品,被告用完後就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桌上沒有收起來,所以其趁被告在睡覺時,將毒品拿來用,海洛因是用香煙施用,約每天一次,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施用,被告玻璃球裡面沒有用完的,其再把它拿來用,使用的時間則不一定(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認證人洪舒佳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被查獲時與被告同住上址之期間,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之施用期間雖較不固定,但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時,其亦跟著施用,且其所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由被告無償提供無訛。
⑵證人洪舒佳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係趁被告睡覺時將毒品拿來施用,被告
應不知情其拿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同居期間長達半年,同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衡諸常情,證人洪舒佳每次取用毒品時,被告豈有不知且均恰巧在睡眠中之理?況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毒品於黑市價格高昂,一般販毒及施用毒品之人對於零點零一公克微量之毒品重量誤差、純度高低均極為注意、計較,依證人所稱每日均需施用海洛因,被告豈可能任令證人恣意取用毒品而絲毫未有察覺之理?故被告顯有無償供給證人洪舒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甚明。證人洪舒佳於原審證稱被告應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扣案之不明白粉十二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驗後餘重為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八.八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陸㈠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另白色結晶物十八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一千七百九十二公克,包裝重五十九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二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洪舒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於右揭時間為警查獲時,在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三十八號旁之鐵皮
屋內,查獲以一綠色塑膠容器盛裝不明之液體,該容器內有結晶,容器旁亦浮現白色結晶,且可撈起結成晶塊狀之物體,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附卷可佐。經警方將所查獲之該不明液體及結晶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結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七.八,另該不明之液體,實際重量總毛重一千九百十二公克,淨重一千七百八十七公克,經取二十公克鑑驗,餘一千七百六十七公克,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四八,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二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
⑵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技工 王光全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務上很少看
到將不純之安非他命用成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通常都是為了販賣再把安非他命加入一些軟性藥品如MDMA、K他命或填充物,以增加其份量來販售。本件所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送至組內鑑驗時,其印象很深刻,因為溶液內有玻璃碎片,起初以為是結晶體,後來發現是玻璃碎片,而放置玻璃碎片的目的是為了要加速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的形成,如果當初被告所買進的是液態安非他命,只要再加入鹽酸及玻璃碎片,就可以生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如果現存半成品裡面有被告所說的因為固體安非他命不太純,放入液態安非他命中使其純度較高,那麼按理現存半成品中會有當時不純固態安非他命的成分,另外也可以從殘存之鹽酸濃度來判斷,如果現存的半成品,已經沒有鹽酸成分,有可能就是固態安非他命加入液態安非他命(酸鹼值偏中性),相反的如果說現存半成品中偏酸性,就有可能是液態安非他命加入鹽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故被告所辯伊將固態安非他命加入所購買之液態安非他命中一節,已非無疑。
⑶原審將上開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鹵水再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將該
瓶液態安非他命之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分離後各取適量鑑驗認:少量上浮之結晶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部分:酸鹼度(PH值)為四.六○,呈弱酸性,檢出: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麻黃素(可充做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一種)、③1.2-Dimethy1-3-pheny
1Aziridine(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④N-Formy1methamphetamine(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⑤2-Prope-ny1benzene及Phenmetrazine(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⑥氯離子(濃度為210g/L)、⑦納離子成分(濃度為130.3g/L,研判係來自氯化鈉,相當於氯化鈉323g/L)、⑧鉀離子成分(濃度為1.307g/L,研判係來自氯化鉀,相當於氯化鉀2.49g/L)、⑨鎂離子成分(濃度為0.654g/L,研判係來自氯化鎂,相當於氯化鎂2.56g/L),未檢出其他溶劑或其他陰離子;下沉之固形體含二種晶形:①立方形粒狀:可溶於水,檢出氯、鈉及微量鉻、硒等元素,經研判係氯化鈉結晶,②不規則粒狀:不溶於水,檢出矽、氧等元素成分,經研判認係玻璃碎片,經上開鑑驗結果研判,檢出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作用之原料麻黃素及鹽酸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之中間產物、大量租鹽成分(氯化鈉、氯化鉀、氯化鎂)、玻璃碎片,則該檢體中已有鹽酸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玻璃碎片單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又上開液態鹵水酸鹼度值為四.六○,呈弱酸性,研判係由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鹽酸麻黃素及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不純產物鹽酸鹽等物質所致,且上開液體亦飽和計算氯化納成分,濃度為276g/kg(332/1.202),略大於室溫攝氏二十五度時之飽和食鹽水之氯化鈉濃度值263g/kg【1/(1+2.8)】,飽和食鹽水溶液有助於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本院審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上開液體鹵水中並未檢出固態安非他命不純物質,且上開液體檢驗呈弱酸性,並含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麻黃素及中間產物,復加入玻璃碎片加速結晶之形成,甚且亦有製造完成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浮於液體表面,足見被告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確已製造完成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伊因為向「阿國」所買的有些固態安非他命味道不好,所以才將
約十餘公克之固態安非他命倒入液態安非他命中,想退還給「阿國」云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即以三十萬元之高價,向「阿國」買入該批固態安非他命、液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迄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查獲時止,時間已相距半年,被告既認該批安非他命品質不良,卻始終未將安非他命退還給綽號「阿國」之人,甚且於警訊中陳稱:不知「阿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業已忘記「阿國」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無法聯絡(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則被告所稱:伊認為液態之安非他命及一些固態安非他命之味道不好,所以才將約十餘公克之固態安非他命倒入液態安非他命中,想退還給「阿國」云云,尚難採信。復參諸證人洪舒佳於原審證稱:伊在上開三十七號與被告同住約一個月,並不知上開鐵皮屋也是被告在使用,直至警方查獲當天,警方帶伊至上開鐵皮包,伊才知道上開鐵皮屋係被告在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更足徵被告在上開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始需對其親密女友隱匿其使用上開鐵皮屋之事實。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查獲時並未查扣其他製造之物品云云。惟玻璃、粗鹽及鹽酸均係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品,且玻璃、粗鹽即使任意擺置,若未具有化學專業之人員,亦不至於聯想到此等物品與製造安非他命有何直接之關聯,又鹽酸為消耗物品,如被告已將該瓶鹽酸用磬,而將該包裝棄置,亦未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尚難以當場並未查扣到其他化學藥劑等物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上開液體安非他命鹵水確係被告所持有,且其中含有製造安非他命
所需之麻黃素等成分及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之中間產物,又上開查獲地點確係被告所使用,外人無法任意進入,故本件警方於上開鐵皮屋內,雖未查獲鹽酸麻黃素等成分物質,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之之被告所有結晶用塑膠盆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口罩三個、袖套一付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以將鹽酸加入液態安非他命鹵水中,使其生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再以粗鹽增加上開液態安非他命之飽和度,及加入玻璃碎片加速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體析出,上開為警查獲時,自該結晶容器內及容器旁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是核其製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為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洪舒佳施用之行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原審主文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鹵水驗後之重量記載所有疏誤,且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甫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原審量刑七年六月,顯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販賣毒品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其製造毒品、轉讓毒品之行為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甚巨,於查獲後仍飾詞卸責,尚無悔意,並斟酌其製造毒品之方式、規模、數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二次驗後餘重,共計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八.八八公克)、安非他命十八包(驗後餘重,淨重一千七百九十二公克,包裝重五十九公克)、液態安非他命鹵水一桶(二次驗後,含有:液體淨重一千五百十八公克,桶重一百二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五公克,下沉固形物五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結晶用塑膠盆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口罩三個、袖套一付,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該等物品為被告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是就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I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