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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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陳憲揚
       陳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9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2人住
所地分別自民國91年、93年間起即位在「南投縣○○鎮○○
里○○街○○○號」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等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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