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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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左列行為:
㈠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一鄰海邊前
,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有行動電話二支、行車執照、丁○○及戊○○之身分證各一張、丁○○駕照及發票、公司章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時,為四處尋找失車之戊○○、丁○○夫婦發覺,乙○○查覺有異迅即駕車往中壢方向逃逸,戊○○雖在後追趕,未能追獲。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村○○路○○○○巷
○○○弄○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范姜 群星,行至桃園縣觀音鄉三合村三鄰二六之五號前,乙○○下車找人, 范姜群星 獨自坐於車內時為警查獲,而乙○○則見狀逃逸,經警於車內駕駛座旁查獲乙○○皮夾一只,內有戊○○身分證一張,並扣得鑰匙一支。
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旁,持其所有之鑰
匙一支,竊取 段人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五鄰三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案外人 胡添勝 及 謝政和 所借用或購買,伊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一鄰海邊前失竊,失竊時車內置有行動電話二支、行車執照、丁○○及戊○○之身分證各一張、丁○○駕照及發票、公司章等物,丁○○、戊○○於車輛失竊後,四處尋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永安漁港發現被告駕駛失竊之贓車,雖經極力攔阻,惟仍為被告逃逸等情,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十四頁、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被告雖否認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惟被告即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永安漁港駕駛失竊之JZ-五七四二號贓車逃逸之人,已據被害人丁○○指明,有如前述,又被告於竊取上開車輛後,於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即曾使用車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案外人范姜群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范姜群星之妻 宋愛芬 )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范姜群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另竊得之RK-五一八五號贓車搭載范姜群星,行至桃園縣觀音鄉三合村三鄰二六之五號前為警查獲時,當時在車上駕駛座旁查獲被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戊○○身分證一張等情,亦據證人范姜群星於警訊及當時查獲警員 黃坤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六頁反面、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查。苟被告未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其如何能駕駛該車至永安漁港?又如何能立即使用車上之行動電話撥電話給范姜群星?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提出載明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任職華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一份,固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任職於該公司,惟被告行竊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為星期日,該日不上班,此部分之證
2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而由甲○○使用,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村○○路○○○○巷○○○弄○號前失竊之事實,已據甲○○於警訊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失竊贓車搭載范姜群星行至桃園縣觀音鄉三合村三鄰二六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乙節,亦據證人范姜群星及警員黃坤山證述屬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該車係案外人胡添勝所借云云,但胡添勝於偵查中已否認曾借車予被告(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段人瑛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旁失竊之事實,已據段人瑛於警訊指訴甚明,被告於警訊亦坦承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偵字第一0五五0號卷第三頁、第四頁),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偵字第一0五五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向謝政和所購買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原審最後陳述時供稱:
「我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近,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固僅就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起訴,被告另竊取七G-六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年間,所犯之贓物罪,與其於八十六年間,再犯之贓物罪,相隔六年;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所犯之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本件八十九年五月、同年十二月、九十年六月之竊盜罪,相距亦達二年六月以上,前開被告前科紀錄表觀之即明,尚難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原審遽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