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20時55分許,酒後酒精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民生街口,經警攔檢舉發,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631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予國庫10萬元,依據行政罰法「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國庫支付10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有緩起訴書1份及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仍處異議人罰鍰4950
0元,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