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4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6號;原裁決書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然該緩起訴處分關於上開支付7萬元部分,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原審認定受處分人受罰鍰處分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諭知不罰,顯有誤會。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據以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據,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
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有開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之
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經其於97年5月12日向國庫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
㈡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
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其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益團體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5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1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㈢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意旨繳納公益金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五、原審認為受處分人關於被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業經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