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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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原告 潘柳池 原告 潘江 金丹 被告 劉忠正 (原名: 劉忠政 )即大承土木包工業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劉建鵬 、劉忠正(原名:劉忠政)即大承土木包工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忠正(原名:劉忠政)即大承土木包工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復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建鵬、劉忠正(原名:劉忠政)即大承土木包工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高雄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忠正(原名:劉忠政)即大承土木包工業負擔十分之四,原告負擔十分之六」、「…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補字第515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9,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柳池3,367,140元,原告潘江金丹3,145,875元之本息。㈡被告劉建鵬、劉忠正(原名:劉忠政)即大承土木包工業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潘柳池1,012,500元。訴訟標的金額減縮至7,525,515元,此部分差額,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差額6,831元【82,378-75,547=6,831】應由原告負擔。
㈡經高雄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判命被告劉忠正(原名:劉忠政)即大承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潘柳池1,460,489元,原告潘江金丹1,294,
406元之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劉忠正(原名:劉忠政)即大承土木包工業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所所暫免裁判費47,891元【計算式:75,547元×(7,525,515-1,460,489-1,294,406)/7,525,515=4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27,656元【計算式:75,547-47,891=27,656】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22,678元【計算式:27,656元×82/100=2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978元【計算式:27,656-22,678=4,978】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9,700元【6,831+47,891+4,978=59,700】,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9,850元【計算式:59,700×1/2=29,850】;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2,678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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