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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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清山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4月12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嘉義縣○○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侯木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綠燈之際,進入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侯木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左膝、左腳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清山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張清山辯稱其係黃燈穿越路口云云,然告訴人侯木榮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我欲穿越路口時是綠燈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等語,則被告每秒鐘當可前進194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若依現場圖觀之,兩車碰撞地點距離被告通過之路口停止線約20.3公尺,依被告當時時速,其跨越停止線約0.1秒即與告訴人相撞,且撞擊地點距離告訴人已通過之交岔路口距離約為16.3公尺(1.8+2.0+3.5+4.0+1.5+3.5),告訴人已將穿越該路口,倘如被告所陳其係黃燈穿越該路口,衡諸一般路口黃燈約3至5秒鐘,被告非但不可能在上開跨越停止線20.3公尺處撞擊告訴人,也不會於告訴人將穿越該路口之際撞上告訴人,是其紅燈時穿越路口,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則其駕車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竟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無照駕駛,復因本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本件車禍肇事係因其闖越紅燈所造成,為全部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偵查時係因同意自10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之損害賠償,共12期,總計6萬元,而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如期給付,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為起訴,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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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