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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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莊 王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茂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菜刀揮舞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莊燦瑆 、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父 莊王嘉 施以恐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燦瑆有行車糾紛,復因之與被害人莊王嘉發生口角,一時氣憤,進而持附近店家之菜刀恐嚇告訴人莊燦瑆及被害人莊王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業已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當場向告訴人莊燦瑆道歉,並與告訴人莊燦瑆及被害人莊王嘉二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已於8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後即無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受拘役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感後悔,並與告訴人莊燦瑆、被害人莊王嘉二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經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燦瑆 、被害人莊王嘉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其等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調解條件,其中被告雖依約支付部分款項即2,
000元(已由告訴人莊燦瑆當場收受),惟仍有1萬元之賠償未予履行,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損害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莊燦瑆及被害人莊王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翁茂鑫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鑫於民國104年4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道嘉168線與省道臺17線道路交岔口時,與莊王嘉發生行車糾紛,翁茂鑫惱怒之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路旁 蔡春和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海產店內,拿取蔡春和所有之菜刀1把後,衝出店外向莊王嘉及其子 莊璨瑆 揮舞威嚇,致使莊王嘉、莊璨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王嘉、莊璨瑆之安全。
二、案經莊璨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茂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璨瑆之指訴及證人莊王嘉、蔡春和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表:
┌────┬────────────┬──────────┐│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備註││金額│││├────┼────────────┼──────────┤│新臺幣壹│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前匯│本院104年5月14日調││萬元│入莊王嘉日盛銀行松江分行│解筆錄參照(見本院卷│││0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23頁至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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