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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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等傷害。」後應增加「吳文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7月24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補充:被告吳文生另辯稱因告訴人車上載有長約9公尺之水管,時值深夜,視線有限,令伊誤認為道路之一部分云云。惟參諸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之照片2張,足徵告訴人所載運之水管,固已超越其車身長度並下垂,然僅遮蓋車輛左後方之車燈,並未遮蓋車輛右後方之車燈。且被告行駛於後時,在其車輛大燈之照明下,仍可清楚辨識前方係載運物品之車輛。告訴人所載運之水管過長,並非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屬明確。而告訴人所載運之水管,縱有可能因長度過長而違反相關交通規定,然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領有駕駛執照,因逾期未繳納罰款,經雲林監理站於91年7月6日裁處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不得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該站104年7月24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肇事情節非輕,導致告訴人車輛翻覆,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車損情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及被告坦認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