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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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 陳羿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羿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猜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高雄地院乃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已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4,152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參,聲請人償還各債權人之總金額經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應已可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債權人│債權額(單位│依第134條所定最低│債務務人清償(│是否清償額│││為元)。│清償額(依比例受分│自行清償額,單│達第141條│││(債權比率:│配額,單位為元)。│位為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7,429│13,581│13,581│是││股份有限公司│(8.8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621,669│34,129│34,129│是││有限公司│(22.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5,099│9,619│9,619│是││股份有限公司│(6.2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04,238│5,719│5,719│是││有限公司│(3.7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70,648│14,860│14,860│是││公司│(9.6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492,147│27,023│27,023│是││有限公司│(17.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675│5,149│5,149│是││股份有限公司│(3.3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345,553│18,961│18,961│是││股份有限公司│(12.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369,477│20,286│20,286│是││公司│(13.1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88,312│4,840│4,840│是││有限公司│(3.14%)││││├────────┼──────┼─────────┼───────┼─────┤│總計│2,808,247│154,167│154,167││├────────┴──────┴─────────┴───────┴─────┤│備註:││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2.債權人債權額依高雄地院104年6月1日公告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春字第38債權表數額。││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出││金額為154,152元(係依據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書所載),││聲請人另加計15元,合計共為154,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