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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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推門入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司法院73年8月9日(73)廳刑一字第718號參照),故本件被告李志賢推開未上鎖之紗門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依上所述,其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無該法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其為滿足一己欣賞之慾望,而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引用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李志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悛悔,於104年4月13日下午6時1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方 素真 住宅前時,因見該屋之紗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無人注意之機,逕自打開該紗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方││素真所有之紅包袋30個(內含現金合計新臺幣1萬元)、撲││滿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嗣 方素真 發現屋││內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方素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素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勘查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書記官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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