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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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桐源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新臺幣(下同)97,304元,另全球人壽保單險種無解約金,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則非要保人;再查,聲請人現向朋友賃屋而居,每月房租3,500元,另補貼朋友1,500元水電費;另查,聲請人原有陳報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但聲請人另於更生程序中主張,手足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全部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8月薪資扣除福利金、稅款後,平均每月為19,863元,104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18,900元,該公司未發放三節等獎金而以遊樂園門票或餐飲券替代,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1,4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5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97,30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向朋友租屋,每月房租加計水電費共5,000元,與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相當,惟聲請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每月個人支出控制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範圍內,應屬節約。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第一銀行│289540│8.3%│790│├─────┼───────┼─────┼───────┤│大眾銀行│109963│3.15%│300│├─────┼───────┼─────┼───────┤│聯邦銀行│0000000│43.11%│4102│├─────┼───────┼─────┼───────┤│滙豐銀行│713554│20.46%│1947│├─────┼───────┼─────┼───────┤│新光行銷│436835│12.53%│1192│├─────┼───────┼─────┼───────┤│良京實業│433905│12.44%│118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9515││││額││├─────┼───────┼─────┼───────┤│清償成數│19.65%│還款總額│68508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