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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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翔被告葉佳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昱翔、葉佳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執行刑為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1175號、100年度訴字第564號、第588號、第60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8月、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劉道彥 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二人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外,被告邱昱翔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竊盜、幫助詐欺等多項前科之素行、被告葉佳祐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由被告葉佳祐提議後,被告二人遂合力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參與程度;得手後旋遭他人發現始將竊得之物返還暨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邱昱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葉佳祐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邱昱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佳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與葉佳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4日7時許,由葉佳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邱昱翔,行經劉道彥所有位在嘉義縣○路鄉○○村○鄰○路○○○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外,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2人竟下車進入屋內,合力徒手竊取擺設於屋內之地板、架子、桌椅等木製家具,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適 郭方年 徒步路經該處,察覺有異,遂上前探究並撥打電話輾轉告知劉道彥,邱昱翔與葉佳祐見事跡敗露,將所竊物品搬回上開屋內後,旋駕車離去。警據報後,依郭方年在現場拍得涉案車輛照片,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道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葉佳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祐、邱昱翔、證人 楊耿和 、 許蕙芯 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道彥、證人郭方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