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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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許宇舜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3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7月24日(105)管歷字第1139號函及所附被告相關病歷、車禍現場照片、被告行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