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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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刁清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刁清文為乙○○、丙○○○○○,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刁清文因曾對乙○○、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核發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刁清文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工作場所(地址詳卷)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刁○○住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詎刁清文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5月26日上午
8時許,駕車經過相鄰之乙○○、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時,以「幹你娘」之辱語,辱罵乙○○、丙○○○,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認罪陳述(見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頁)。
㈢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2人○○,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2人前經高雄市政府為聲請人,而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案,業經該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送達予被告,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暨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執行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拒簽一情,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當時警察有念(指上開保護令內容)給伊聽,因伊質疑聲請內容而不簽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應已明知上揭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為騷擾之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幹你娘」之辱語辱罵被害人2人,衡情應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因屬短暫之言語暴力,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此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感受到遭被告言語騷擾,對被告之言詞(指罵上述辱語)讓其很生氣等語,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之言詞讓渠感到很丟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是認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2人,並大聲吵鬧,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甚明,並非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為原則,對被害人2人實施上述騷擾犯行,致渠等心生不快不安感受,所為應受非難;惟念被告係以言語方式為本案犯行,無身體接觸,且犯罪時間尚屬短暫,惡性亦非甚鉅,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當庭向被害人
2人道歉,尚非無悔意,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身體狀況良好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失控率以前述言詞辱罵被害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2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本院諭知緩刑之情(見審易卷第1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