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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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姝蓉被告蕭嘉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姝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李姝蓉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茲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