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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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聯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竹-龍潭-臺北」路線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路段起點顯明處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並以附牌標明「公車速限」)標誌之南向北方向公車專用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向東方向單行道之青田街七巷(檢察官誤載為青田街)T字型交岔路口,斯時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其乃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約每小時五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柳迎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向東方向單行道之青田街七巷交岔路口,擬前往位在新生南路二段六十二號、該路口西南角之清真寺,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顯明處標示之禁止左轉標誌,且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行至路口東側路旁暫停後,即左轉西向橫越新生南路二段,俟乙○○察見柳迎海所乘機車橫越道路,因車速過快、業已閃煞不及,乙○○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猛力撞擊柳迎海所乘機車,柳迎海所乘機車並卡夾乙○○所駕車輛車頭下方,柳迎海因而受有鼻部出血、左眼皮下出血、左側近枕骨處骨折合併三公分長撕裂創、右大拇指二公分裂創、右膝、右手腕、左手背擦挫創、左膝前部一公分裂創之傷勢,經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恰在臺北市○○○路○段、青田街七巷交岔路口西北角執行臨時交通疏導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涂錦榮 、恰行經該處聽聞碰撞聲響前往察看之巴基斯坦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標誌號誌照片、行車記錄紙影本暨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憑;當日被害人柳迎海車禍後受有鼻部出血、左眼皮下出血、左側近枕骨處骨折合併三公分長撕裂創、右大拇指二公分裂創、右膝、右手腕、左手背擦挫創、左膝前部一公分裂創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公車專用道在該路段起點顯明處,即該路段與和平東路一、二段交岔路口人行天橋上、公車專用藍色車道專行車輛標誌旁,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標誌,並以附牌標明「公車速限」,而青田街七巷為西向東方向單行道,故新生南路二段與青田街七巷交岔路口顯明處、行車管制號誌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以防止車輛左轉逆向侵入青田街七巷,以及新生南路二段、青田街七巷交岔路口東側為大安森林公園,該路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僅有南向北、北向南、西向東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東向西方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東側亦無法察見青田街七巷西向東方向號誌,且近該路口處無「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亦未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採證、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標誌號誌照片可考。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南向北方向公車專用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田街七巷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約每小時五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田街七巷交岔路口,擬前往位在該路口西南角之清真寺,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顯明處標示之禁止左轉標誌,且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行至路口東側路旁暫停後,即左轉西向橫越新生南路二段,俟被告察見被害人所乘機車橫越道路,因車速過快、業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害人所乘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臉部、頭部、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被告有違反交通標誌指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一九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可參。雖被害人亦有違反「禁止左轉」交通標誌指示左轉、未注意直行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亞聯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僅於八十三年間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肇事迄今已逾一年五月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家屬未慮及被害人之過失,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表雖記載被告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自首調查表即明,但被告肇事之際已經證人涂錦榮目擊、知悉為肇事人,前曾提及,而證人涂錦榮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日適在該處執行臨時交通疏導勤務,此經證人涂錦榮證述翔實,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徵,是被告肇事時已經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察見、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其向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肇事人,仍非自首,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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