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擬由北向東方向欲左轉長安東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九號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突見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衝出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
二、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甲○○因而倒地受傷,乙○○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將甲○○及所騎乘機車攙扶至路邊,惟並未對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駛離現場,適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並目擊事發經過之 陳顯曜 ,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復有年籍資料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將渠追躡肇事車輛所記下全部車牌號碼,折返肇事現場告知甲○○,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依其性質,又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車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後,被告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告訴人停留於事故地點之際,有一位年籍資料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將渠追躡肇事車輛所記下車牌號碼告知告訴人,迨警員到場處理後,交給處理事故的警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肇事當時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述綦詳,並據當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頌斐 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上甚明,是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局詢問中指稱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二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過失傷害,是其既已申告犯罪之事實,亦已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
三、另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警局詢問時稱:不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惟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斯時警員欲協助其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此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又告訴人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表明要被告賠償之意(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是告訴人於前揭告訴期間內表明訴追之意,其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翔實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宗第三頁及其反面、第十六頁及其反面、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八十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當時駕車適經該地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陳顯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我剛好在路口等紅綠燈,我是在長安東路由西往東左轉林森北路,甲○○騎機車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偵訊筆錄誤載由西往東),變綠燈時甲○○往前走,乙○○開車由林森北路要左轉長安東路,到路中間就兩車相撞,乙○○的車有停下來,雙方有講話,之後開車的人就把車開走……」之情節相當(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及其反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及車損採證照片三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宗第五至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宗第八十九頁),況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局詢問時,亦供稱其當時未將傷者救護處理好即先行離去等語,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前揭事實不諱(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七月九日簡式審判筆錄)。足徵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遇紅燈時,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前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由前揭告訴人甲○○及證人陳顯曜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處貿然闖越紅燈,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三、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業如前述,再當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又其所騎乘機車亦有前車頭破裂、前車輪龍頭撞歪變形之車損情形,車損情況嚴重,況被告雖於肇事後猶下車查看,衡情應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然其僅與同車之乘客將告訴人及所騎乘機車攙扶至路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開車駛離現場,此經前揭證人陳顯曜證述明確在卷,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事實不諱,是被告當時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殆無疑義,其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逕自駕車離去,則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協助救護而逃逸之犯行,亦足認定。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以:同車友人曾使用行動電話報警等語為辯,然經公訴人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本件車禍之報案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勤字第0九一四0八三三七00號函覆二支報案電話號碼,除一支為前揭證人陳顯曜所有,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外,另一支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或其友人所有,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是認在卷(參見同前偵字偵查卷宗第八十八頁反面),此外,被告復無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此節,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過失而傷害人,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局詢問時供承其無任何駕駛執照,亦經本院向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屬實,有查詢回覆單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在未具備基本駕駛資格情形下,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對他人產生高度危險性,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肇事後旋即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但於本次審判過程中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