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0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麗仁 律師
黃育勳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奇威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威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奇威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暨其中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奇威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所命給付,於第二項、第三項被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於相同金額圍內免給付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八十
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借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而跳票,原告向被告戊○○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借款。
⑵原告執有被告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金額共六十萬二
千六百五十元,詎屆期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票款及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執有被告奇威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威智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奇威智公司給付二十二萬元票款及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⑶不真正連帶債務:
被告三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聲明第一項所命給付,於第二項、第三項被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於相同金額圍內免給付責任。
⑷原告係以「刷卡借款」方式借款予被告戊○○,並受讓訴外人 張文珠 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
①被告係由訴外人 陳國豐 介紹與被告戊○○認識,稱被告戊○○需款投資股市,
借錢予伊週轉,被告戊○○可依獲利計算利息。原告以手中無現金拒絕後,被告戊○○以伊為 康原 養生坊負責人與清流園育樂社認識,沒有現金沒關係,可以透過刷卡方式借款,故原告分三期以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明細借款予被告戊○○計九十八萬一千元,訴外人張文珠則於第三次刷卡借款被告戊○○二十萬元。
②為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被告戊○○交付原告及張文珠,由訴外人申山和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申山和公司)之支票,因申山和公司退票,被告戊○○以交付或背書轉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由被告辛○○簽發之支票共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換取申山和公司之支票,背書轉讓附表編號三所示由被告奇威智公司簽發之支票以換取張文珠持有之申山和公司之支票。嗣原告受讓張文珠對被告戊○○所有之二十二萬元借款、票款債權,故原告以本訴狀對被告戊○○、奇威智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⑴原告為訴外人陳國豐所經營直銷業務之下線,陳國豐曾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
,原告是以刷卡方式購買貨物,被告亦有出貨予原告,方有出貨發票為證,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係為擔保被告戊○○與陳國豐所約定業務佣金之用,被告與陳國豐並約定系爭支票必需陳國豐確實達成雙方所預定的業績時,始行支付,詎陳國豐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旋將支票轉手予原告,此應為原告持有支票之原因,並非被告戊○○向原告借款。
⑵如附表揙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早已超過背書人四個月時效期間。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被告戊○○未為任何簽名,不負票據責任。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本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提示,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為提示,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被告戊○○亦不負票據責任。
三、被告奇威智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被告戊○○向奇威智公司所借的,奇威智公司並不認識原告。
四、被告辛○○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另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票款債權之部分:⑴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編號二所示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計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另執有附表編號三所示,由被告奇威智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被告辛○○、奇威智公司既然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奇威智公司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利息應自此起算,原告就利息之部分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對於支票背書人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四個月不
行使而消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告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已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戊○○為背書人時效完成抗辯,自屬有據。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請求被告戊○○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人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十五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如執票人不於該項期間內為提示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其發票地在台北市○○○路○段,付款地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不在同一省(市)內,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為提示,惟本件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已逾十五日提示期間,其對背書人即被告戊○○已喪失追索權,其仍請求被告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二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借款債權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方式,即在康原養生坊、清流園育樂社刷卡陸續借款予被告戊○○九十八萬一千元,訴外人張文珠亦刷卡借款予被告戊○○二十萬元等情,原告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
⑴縱使認為原告陸續在康原養生坊、清流園育樂社刷卡(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惟
特約商店「康原養生坊」、「清流園育樂社」,向信用卡銀行領取前揭消費款項之後,是否有交付予被告戊○○?如果不能證明「康原養生坊」、「清流園育樂社」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戊○○,即不能證明被告戊○○取得前揭款項。而於本件訴訟中,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
⑵另證人己○○(即原告之夫)證稱:「(知否原告、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有
,戊○○告訴我說要投資股市,戊○○向原告借信用卡去刷卡借錢,是到戊○○的康原養生坊、上古清流(餐廳)去刷卡,當時戊○○本來是要向原告借現金,原告告訴他沒有錢,戊○○就問原告有沒有信用卡,原告說有,戊○○就請告在刷卡機上面刷卡,總共有三次,第一次是開申山和公司的票,在申山和公司的票跳票之後才改開辛○○的票及其他公司的票,原告的信用卡借給戊○○刷卡,每月可獲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該名證人所陳述者並非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而係自原告或他處聽聞而來,且證人經詢問「(刷卡借現金之交易間戊○○有無開立發票?)沒有,因為自始都說要借錢」(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此點與特約商店「康原養生坊」、「清流園育樂社」均曾出具統一發票者不符合,故由證人己○○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戊○○間有借款之事實。
⑶證人丁○○(即原告先前之同事)證述:「(知否原告、被告間有無金錢借貸關
係?)我知道,當時我以前同事跟我們說有沒有信用卡之類或者現金可以出借給某生化科技公司,把信用卡刷卡給他們(即以向該公司購買物品)我的同事陳國豐會開張票給我們,陳國豐當時好像也是與戊○○一起合作,利息是比信用卡高出很多(暴利),我個人並沒有以信用卡刷給他們,因為我不信任他們」、「(戊○○究竟與該生化公司或是陳國豐有何關係?)(我覺得一定有關係,應該是合夥關係」、「(知否原告有去刷卡,把錢借給戊○○?)我沒有看到,但我在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曾經在烏來的上古清流聽到原告告訴我,原告還有告訴我說他有跟朋友借卡來刷或者給現金,造成原告朋友的負擔,至於原告的朋友是何人我不清楚」、「(戊○○究竟是為了生化公司護盤要借錢?還是戊○○個人要借錢?)我知道是生化公司需要借錢」、「(生化公司護盤要借錢,這筆錢事後由何人償還?刷卡之後是戊○○要負責償還這筆錢,這是戊○○把錢拿給陳國豐,陳國豐再把錢付給刷卡的人」、「(刷卡之後的錢究竟是拿給誰?)我推測錢應該是到公司的帳戶中」、「(刷卡借現金,如何償還?)應該是由陳國豐償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對於那一家生化公司需要金錢週轉,證人並不知確切之公司名稱,況且所陳述者,或自原告處聽聞而來,或自他人處聽聞而來,均非其所親見親聞,又一下子謂知道生化公司需要借錢,一下子又稱刷卡借現金應該由陳國豐償還等語,證人所陳述的內容模糊不清,且互相矛盾,由其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⑷證人張文珠固證稱:「(有無借錢給戊○○?)有,是原告跟我說曾小姐有借錢
使用,要我將我的信用卡授權給原告去刷卡,刷卡的金額是要給被告戊○○使用,當時被告戊○○開壹張二十二萬元的票給我,其中二萬元是利息錢,但是後來這張票一直退票,我將票據交給原告處理,我總共刷卡有二筆(即花旗銀行九萬元、慶豐銀行十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原告主張二十二萬元債權係受讓自張文珠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而來,故張文珠究竟對被告戊○○有無二十二萬元之借款債權,此點仍然需要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張文珠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清流園育樂社刷卡九萬元、十一萬元,此二筆款項於信用卡銀行交付予清流園育樂社時,是否由被告戊○○取得?此點同樣無法證明,故張文珠對被告戊○○有二十二萬元之借款債權,此點無法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戊○○有借款債權之部分,缺乏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其請求被告戊○○應返還借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既已駁回,即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奇威智公司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給付,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 官方美雲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票面金額(元)支票號碼
一、辛○○92.01.1492.01.14戊00000000FAY0000000
0、辛○○92.01.1692.01.16無55000FAY0000000
0、奇威智實業
有限公司92.01.2092.04.22戊00000000HSA0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