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七九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一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北沿公園路方向繼續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車道之路面劃設有直線與右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表示指示直行與右轉彎,即在交岔路口處逕行違規左轉,適其左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處,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乙○○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輝煌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及其反面、第十至十一頁警詢筆錄、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七月九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警局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當(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頁及其反面、第十二頁及其反面),又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共六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至七頁、第十四至二十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業經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
二、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被告事發當時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駕車沿貴陽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時,因我要到中山南路,平常我都從重慶南路左轉,因今天交通管制,所以我行駛至路口時,考慮要從哪裡走,在路口打方向燈左轉往北行駛,但我當時未看後視鏡,亦不知道左後方一部重機MEB—三九三號,從我左後方行駛過來,致我車左前車頭與該重機右側車身擦撞。」等語明確在卷,其後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此與告訴人於前揭期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陳稱:「我駕車沿貴陽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時,因我當時要直行往東,所以到路口處時稍微向內側行駛,當時在我車右前方有一部自小客HU—六九二一號到路口處時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向左切要左轉往北,致該車左前車頭擦撞到我車右側而肇事。」等情互核相符,再依卷附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記載及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有碰撞擦痕、右側倒地刮痕,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左前保險桿碰撞刮痕之車損情況,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沿貴陽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其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沿同路同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之情事。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貴陽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為單向二車道之道路,前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路面上均劃設有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用以指示直行與轉彎,而內側車道路面則有直線與左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外側車道路面則有直線與右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是依前揭路段路面上指示方向專用車道的設置,被告所駕駛車輛如係行駛外側車道,應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障礙、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其所行駛車道有直線與右轉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的標線而逕行左轉,顯有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以致撞及該處依標線指示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其因而失控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當知之甚稔,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惟據被告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陳述之行車動態可知,其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因突見交通管制才臨時起意由其所行駛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倒放在貴陽街一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東北角處,機車倒地前在貴陽街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前方交岔路口內留有一刮地痕,該刮地痕呈西南往東北走向,長約八點七公尺,刮地痕起點北距貴陽街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右側路緣延伸線四點八公尺,終點則距離前揭緣延延伸線一點五公尺,又向東距離公園路由北向南方向車道右側路緣延伸線一點八公尺,故由前揭發生本件車禍之當事人所陳述行車動向、車損情況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形成刮地痕之位置可知,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距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相擦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足徵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輝煌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雙方對民事賠償金額之歧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