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李佳音 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佳音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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