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及手指虎壹把均沒收。
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基於寄藏之故意,未經許可,受 羅沛銓 (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委託而代為保管羅沛銓所持有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七顆,並將前開槍彈藏放於住處一樓樓梯間。迄至九十三年五月間,乙○○因聽聞設於臺北市○○街○○○巷四二之一號「豪傑國術館」負責人 傅增金 與其母有曖昧之關係,竟另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其父 洪幸松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DB號之鈴木牌SOLIO型自用小客車前往「豪傑國術館」欲開槍恐嚇傅增金,斯時「豪傑國術館」業已打烊且將鐵捲門拉下而無法由外觀察得知「豪傑國術館」一樓內部是否有人活動,乙○○於開槍前,本應注意射擊方向及角度以避免傷及他人,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以朝「豪傑國術館」一樓鐵捲門一般成年人腰、臀部高度間接續射擊七槍之方式恐嚇傅增金,其中一槍貫穿鐵捲門及玻璃門後擊中斯時恰在「豪傑國術館」一樓客廳觀看電視之丁○○(即傅增金之配偶),「豪傑國術館」之玻璃門之玻璃三扇均因槍擊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傅增金提起告訴),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丁○○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多處穿孔,乙○○於射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員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及詢問附近目擊證人 林俊傑周昇鋒 得知涉嫌人所駕駛車輛為黑色鈴木牌SOLIO型自用小客車,警員即分頭清查轄區內相同類型之車輛,而於當日上午某時,丙○○及甲○○偵查員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該處而與涉嫌人所駕駛之車輛車型、顏色及樣式相仿,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專案警員告知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DB號鈴木牌SOLIO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為乙○○而認乙○○為涉嫌人,因而在前開車輛停放處埋伏等待,嗣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乙○○即因女友 周桂春 於同日近中午時下樓欲開車離開未返回住處而亦無法以電話聯絡,且由新聞媒體得知開槍傷及他人而攜帶前開手槍向埋伏在外之偵查員投案,警員並在「豪傑國術館」內、鄰近馬路上分別尋獲使用過之彈頭六顆、彈殼三顆。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指虎,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七、八月間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下稱「芭樂」)成年人停放在臺北市○○街附近車上,未經許可,自「芭樂」處收受並持有手指虎一把,並將上開手指虎置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DB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隨車攜帶,嗣於夜間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亦在公共場所駕車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豪傑國術館」,而於同日近中午時,周桂春因受乙○○之指示欲將上開車輛開往臺北市○○街○○號附近停車場,為在場埋伏之偵查員發現並經周桂春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手指虎一把及已使用過之彈殼一顆。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開槍恐嚇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犯行,亦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係因遭槍擊造成等情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伊開槍時,並不知「豪傑國術館」一樓內有人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開槍恐嚇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傅增金、丁○○、丙○○、周桂春、林俊傑、周昇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手槍、於「豪傑國術館」內尋獲之彈頭六顆及於「豪傑國術館」鄰近馬路上尋獲之彈殼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克拉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系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由「豪傑國術館」鄰近馬路上尋獲之彈殼三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均係由同一槍所擊發,另送鑑由「豪傑國術館」內尋獲之彈頭六顆,則分屬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彈頭鉛心及包衣碎片,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發刑鑑字第○九三○○九七九七三號、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長十五點三公分,寬八點二公分,中有四孔,金屬塊製成,外型為蝙蝠圖案,兩翼刀刃單片開鋒,符合公告管制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管制刀械,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發北市警保字第○九三三六五五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手指虎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手槍、子彈及刀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寄藏手槍及子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往「豪傑國術館」開槍恐嚇、未經許可而於九十二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持有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伊在一樓客廳看電視,因為已經晚上了,電視聲音開得比較小,且有開室內全部的燈,但因為門口有鐵捲門還有玻璃門隔著,要很注意才能看到燈光,而因為店面距離馬路很近,馬路聲音很吵,若沒有很靠近鐵捲門,並無法聽到裡面電視的聲音。案發時,伊先聽到車子的聲音,才聽到外面槍聲,一開始以為是放鞭炮,但看到玻璃門有破掉狀況,才知道被開槍,不知道開到第幾槍的時候,伊發覺有子彈擦過伊右手肘下方射到伊右腹內,就醫時,因為小腸有穿洞,所以手術將小腸剪掉二十幾公分,等到槍開完後,伊有聽到車子離開發動的聲音。而被告為伊朋友之子,伊係九十三年二月才搬到現在的地址,被告未曾來過店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至第一六頁);證人傅增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與被告之父母親來往,伊係自被告小時候即認識被告,並未曾與被告或被告之父親發生爭執,與被告之母親及其他的朋友會一起泡茶聊天,也會一群人一起去唱歌,伊並未與被告之母親有何曖昧之關係,但伊也知道周邊的人在傳伊與被告之母親有曖昧之關係。伊國術館現在之地址係在九十三年春節搬入的,是一、二樓的房子,推拿室及客廳都在一樓,一樓還有一間房間可以住,被告並未來過。平常時,國術館營業到晚上十點,伊打烊後就會將鐵捲門放下,將燈關掉,出門與朋友喝茶,而伊家人有時會在打烊後在營業場所內活動。在打烊後,因為鐵捲門拉下,外面的人完全看不到房子裡面的狀況,也無法看出內部是否人在活動,即使室內有開燈,也要很注意看才能看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一○頁),而告訴人遭槍擊中腹部併小腸多處穿孔,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參以卷附「豪傑國術館」鐵捲門及玻璃門之採證照片(見本案偵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八頁),可知被告連開七槍所射擊之位置係分布一般成年人腰、臀部高度間,雖被告無從由「豪傑國術館」外側客觀狀況得悉內部有人活動,但於開槍恐嚇時,本應注意射擊之方向及角度以避免傷害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朝「豪傑國術館」一樓鐵捲門一般成年人腰、臀部高度間連開七槍,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開槍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業已敘及,應認此部分為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可並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因被告無從由「豪傑國術館」外側客觀狀況得悉內部有人活動,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亦無從預見他人可能因槍擊而死亡或傷害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於開槍時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二、按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手指虎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之刀械,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及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及攜帶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繕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而被告開槍恐嚇證人傅增金並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係以被告開槍傷及告訴人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並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違反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名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開槍,已如前述,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尚符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加重構成要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接續開七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及被告以一接續開槍行為恐嚇證人傅增金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恐嚇罪論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罪,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罪之加重規定,而持有及攜帶本質上乃行為之繼續,屬實質上之一罪,故雖被告將手指虎放在車上多日而多日駕車行駛於公共場所,仍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而不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及開槍恐嚇罪各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及非法攜帶刀械,甚至開槍恐嚇他人,對於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影響甚巨、對於證人傅增金心理恐嚇程度及對於告訴人身體傷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手指虎一把,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物,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依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豪傑國術館」內尋獲之彈頭六顆及於「豪傑國術館」鄰近馬路上尋獲之彈殼三顆,均為已使用過子彈之剩餘部分,尚難認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犯罪後,負責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員於被告攜槍投案前即已發覺犯罪事實,且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涉案車輛車型、顏色及樣式相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專案警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常為被告使用,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為涉嫌人,則本案被告並不構成自首之要件。至於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上另扣得之已使用過之彈殼一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另三顆由「豪傑國術館」鄰近馬路上尋獲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上開已使用過之彈殼一顆係由另一槍所擊發,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發刑鑑字第○九三○○九七九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或寄藏其他手槍,並稱曾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有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並予起訴,故本院自不得並與審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某日起,在臺北市○○街三六一項二二號四樓住處,未經許可而受羅沛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託付寄藏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公釐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上址一樓樓梯間以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迄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由羅沛銓取回上開槍彈,因認乙○○就上開寄藏槍彈行為,另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及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手槍與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寄藏之手槍為同一枝作為補強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羅沛銓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寄藏同一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然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手槍亦為羅沛銓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寄藏之手槍,此亦出自被告之陳述,實難以被告自己關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及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寄藏同一槍彈之陳述而作為被告犯罪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就此部分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有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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