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一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因酒後駕車經吊扣,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右轉跨越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南向進入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公園路外側車道,前行約十六‧三公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張富珠 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在距離臺北市○○路、公園路交岔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十六‧三公尺處,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穿越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公園路,俟甲○○察見行人張富珠、業已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遂撞及張富珠,張富珠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前胸、右胸側部、右腹側區、左肩背、左腰背、右臀、右上臂、右上臂外側、右肘、右手掌、右小腿內側擦挫傷、右小腿前側挫裂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勢,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當日被害人張富珠車禍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前胸、右胸側部、右腹側區、左肩背、左腰背、右臀、右上臂、右上臂外側、右肘、右手掌、右小腿內側擦挫傷、右小腿前側挫裂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勢,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路近與襄陽路交岔路口處,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公園路與襄陽路交岔路口南側設有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以及事故後被害人在公園路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邊緣地面留下二灘血跡,血跡位置距離公園路、襄陽路交岔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約十六‧三公尺,其中一灘血跡恰在道路邊線上,另一灘距離道路邊線則有一‧一公尺,公園路南向北方向有三車道,寬度為二‧八、三、三‧五公尺,共計寬度達九‧三公尺,北向南方向亦有二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為三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三‧九公尺,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採證、記載、標繪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因酒後駕車經吊扣,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翔實,有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二字第0九三六二一00五00號覆函可佐。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啣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右轉跨越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南向進入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公園路外側車道,前行約十六‧三公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竟未能察見違規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公園路、前行達十二‧三公尺(計算方式:「公園路南向北方向三車道寬度」九‧三公尺,加上「公園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寬度」三公尺,共計十二‧三公尺)之行人張富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肩、腰、背、右手臂、右腿等全身多處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有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十六公尺餘、且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因酒後駕車經吊扣,仍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前皆提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但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但肇事迄今已逾近八月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過失情節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雖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均在元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霖企業公司)擔任送貨外務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元霖企業公司覆函暨打卡單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肇事當日係騎乘元霖企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送貨業務,惟被告陳稱其平日係駕駛汽車送貨,當日僅偶然騎乘機車送貨,其任職期間共僅騎乘機車運送貨物二次,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騎乘機車運送貨物為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尚不能僅以其為送貨人員,肇事當日恰為送貨返回途中,逕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或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