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五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近忠孝橋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陰,但有暮光,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已逾越道路中線,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倒地時甲○○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與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致乙○○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皮下血腫(六乘四公分)、左膝擦傷(二乘一點五公分)、左腳踝擦傷(二乘二公分及二點五乘二公分)之傷害(甲○○因過失致乙○○受傷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論述)。
二、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傷後,明知乙○○人車倒地受傷,仍未停車協助救護,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因乙○○記下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全部車牌號碼,並於其自行前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就醫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重機FES—○一一沿堤外便道南往北行駛到肇事地點,因當時堤外便道北往南車流量很大,當時北往南行向我車對向有兩部機車併行行駛,但突然又出現乙部重機AQP—七四二也是沿堤外便道北往南衝到我前方也超越那兩部併行機車時,AQP—七四二突然緊急剎車而先自行滑倒後,該車的後車輪剛好碰撞到我車的左側腳踏板附近而導致我車向左側倒地受傷後,對方AQP—七四二駕駛人(男)約三十五歲左右、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微胖,就自行將該車牽起駕車逃逸。」等語明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局詢問、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亦到庭為大致相同陳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五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及其反面、第九頁、第十七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簡式審判筆錄),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客觀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與現場採證照片共八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參見同前他字偵查卷宗第七至十三頁,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他字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警局詢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查程序及同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均供承:當時沿台北市○○區○○○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貿然超車而逾越道路中線,其所騎乘機車與沿同路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因而倒地受創,但暗自揣測車禍損失可由個人自負其責,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等語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八月九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是由告訴人於前揭肇事當時所指陳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車型各節,均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況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現場,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等語,足徵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所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於事發後既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因本次車禍貪便求快,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經檢察官告知罪刑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五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忠孝橋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陰,但有暮光,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已逾越道路中線之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倒地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與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致乙○○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皮下血腫(六乘四公分)、左膝擦傷(二乘一點五公分)、左腳踝擦傷(二乘二公分及二點五乘二公分)之傷害。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後受傷,仍未停車協助救護,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已述及。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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