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瑞娥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4至5時許,在嘉義市湖子內重劃區某路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盤查並通知曾瑞娥時,曾瑞娥當場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瑞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集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4至8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5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7年8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被告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而遭盤查,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
斯時驗尿報告尚未存在,被告之身體外觀亦未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則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種植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有就讀高中三年級及年已25歲之子女及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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