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張智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A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A1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16日0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於路○○於號誌燈轉為綠燈仍未移動,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舉關)員警上前攔停,並施以酒測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F5A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名。嗣經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配合警方酒測,卻沒有吹出反應,原告原意為警方攔查本就應該配合酒測,但員警並無說酒測程序也無完整說明罰則,原告進行三次酒測後,仍無反應,原告乃要求再吹。卻遭警方拒絕。此舉已失去酒測原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然管制燈號轉變
為綠燈時,系爭車輛仍無行駛移動之跡象,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發現,乃趨前攔查。經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故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08年7月16日1時54分、1時58分、2時3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檢測,惟原告均消極不配合導致前揭3次均檢測失敗。視為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於當日2時15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所持之微型攝影機採證影片可稽。
㈡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內容,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
程,均符合規定告知原告將依規定以科學儀器進行吹氣測試、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規定,並告知如酒精檢測3次失敗,將視同拒測,並指導原告如何進行吹氣檢測。然原告均以不連續之吹氣方式,消極不配合員警之指導,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視為拒測並依法製單舉發,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收。舉發機關員警亦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相關權益,酒測過程均依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依法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據、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41、42、44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無說明酒測程序也無完整說明罰則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㈣原告雖主張原告配合警方酒測,過程中員警並無說明酒測程
序也無完整說明罰則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依交通部
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其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觀諸
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內容,原告遭警攔停取締之初,現場實施酒測之員警即向原告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反覆重申有三次機會。每次酒測失敗後,均再教導如何使用酒精測試器,隨後員警便向原告前後進行3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且於開始進行第1次酒精測試時,員警向原告提示酒精測試器並表明儀器歸零,但原告第1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結果仍然失敗。之後員警告知原告需不中斷吹氣,原告方才吹氣方式為「呼、呼、呼、呼」一直中斷吹氣是不行的等語。且原告在未持酒精檢測器之情況下,確實能遵照舉發機關員警所說明指導方式吹氣,表示原告確有能力按照員警之教導之方法為正確之酒測吹氣。隨即,舉發員警再向原告連續實施2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過程中,原告仍未依員警原先之說明指示,而以反覆短促吐氣方式,導致之後2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均失敗。該勘驗結果亦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當場雖未明示拒絕測試,然員警既已向原告說明並示範如何使用酒測儀器,以原告係具有通常社會經驗與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無不能瞭解之理,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輕易完成之簡單動作,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若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不依舉發機關員警指導之吹氣方式吹氣,反以反覆短促吹氣方式吹氣,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指稱其於進行三次酒測後,仍要求再為施測而遭警方拒絕等情,因現場員警已為正確之說明及指導吹氣之方法,並告知原告失敗三次會以拒絕論等情,原告仍未積極配合,是員警並無再提供第4次之酒測程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一、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其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2019_0716_015821_001,其上顯示時間03分01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於01:
52: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指示原告向前。員警向原告告知目前時間為108年7月16日凌晨1點50分,並詢問原告飲酒至目前為止有無超過15分鐘,原告回答超過了。於01:58:44,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或是需要漱口。原告表示需要漱口。於01:58:59員警提供全新未拆封的礦泉水予原告,並請原告自行拆封。於01:59:47,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罰款18萬,有累犯制度、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並不得考領駕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請原告簽名。於02:00:56原告詢問,所以現在我是接受酒測是不是?員警回答,是。並再一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
⒉檔案名稱:2019_0716_015821_002,其上顯示時間03分01秒
,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於02:0
1:20,員警拿出全新未拆封吹嘴。並像原告詢問,是否要自行拆封?原告表示由員警拆封。員警於拆封後將吹嘴交予原告。同時表明,等一下會教導原告如何配合實施酒測。於02:01:58,員警告知原告,依據酒測結果會有如何之法律效果。0.17以下,不罰。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於02:02:22,員警指導原告如何使用酒測器,明確表示:「等一下你含住吹嘴,全程持續不中斷的吹氣一直到有啪一聲,中間不能斷,中斷會失敗。失敗三次我們以拒測論。」原告面露笑容回答,「以拒測論」。於02:02:47,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交給原告。於02:02:49,原告以短而急促的吹氣方式對酒測器吹氣。員警表示不能這樣吹,要一口氣一直吹,不中斷。此時,原告方有持續吹氣,員警表示,繼續,不要停。於02:02:59,酒測器出現啪一聲,員警取回酒測器。原告詢問:有嗎?員警表示:應該有。但是機器沒有反應。於02:03:36,員警再一次對原告說明:要一直吹,不中斷。並將酒測器再次交給原告。於02:03:41,原告拿到酒測器,仍以呼呼呼呼(模擬聲),短而急促的方式吹氣。員警,再一次告知原告,要一口氣直接吹,不要中斷。酒測器因而檢測失敗。於02:03:51,酒測器顯示失敗。於02:03:58,員警再一次指導原告如何使用酒測器,原告在無酒測器情況下練習,此時,是以一口氣的方式吹氣。於02:04:06。員警向原告表示,這是第一次酒測失敗。原告回答,我上次也有使用過,差不多是這樣的感覺。
⒊檔案名稱:2019_0716_015821_003,其上顯示時間03分01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於02:
04:28,員警再一次向原告表明,如果酒測失敗三次,就拒測論。原告詢問,拒測會怎樣?員警再一次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於02:04:53,員警請原告再於拒絕酒測效果告知上簽名。於02:05:27,員警將手指在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告知單上,同時宣達告知單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在聽完員警之宣讀及看完告知單後,在上面簽名。於
02:05:55,員警列印出第一次酒測失敗之酒測聯,並請原告於受測人處簽名。於02:06:35,員警勸導原告,配合酒測。
原告回答我沒有拒測。員警再一次重申,要求原告要一口氣吹到底,不要中斷。於02:06:44,酒測器第二次歸零。再一次告知原告,吸飽氣,一大口,呼的吹。原告在旁邊演練同樣是一大口氣的方式呼出。員警同時說明,吹氣持續到機器發出啪一聲,才能停。不然會失敗。原告回答好。於02:07:
09,員警請原告吸一口氣,原告吸一口氣後,含住吹嘴,然後以一小口一小口氣,反覆吹氣的方式吹氣。員警見狀,要求原告用一口氣持續不中斷的方式吹氣。並表示,這樣會失敗。原告聽聞,以左手抓住酒測器。同時可以聽到沒有含住吹嘴,有吹氣漏風的聲音,但改以持續吹的方式吹氣。於02:07:18,在沒有聽到機器有啪一聲的情況下,原告鬆口詢問員警這樣夠嗎?員警表示,這樣不夠。
⒋檔案名稱:2019_0716_015821_004,其上顯示時間03分01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於02:
07:32,酒測器顯示酒測失敗,員警向原告表示,現在警告你,這是第二次失敗,如果再失敗一次,就是拒測開罰。因為我們前面兩次都有跟你說明了。於02:07:47,員警要求原告舉起左手,同時示範等一下要用持續不中斷的方式吹氣。原告回答,我剛剛就是這樣。員警回復,你只要有中斷,酒測器就無法登錄你的數值。原告則回應「喔」於02:08:02,原告練習,確實的用一口氣的方式吹出。員警再一次告知,要確實吹氣到機器發出啪一聲才可以。並重申這是最後一次機會。原告回答「好」。員警不斷重申不要中斷吹氣。並再一次重申,失敗三次就是拒測。原告再一次詢問拒測效果,員警再一次回答:拒測就是罰款18萬、移置保管車輛、三年不得考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02:10:01,員警再一次請原告舉手,指示原告小口吹,但要持續,氣要長。員警再一次示範要如何吹氣。原告表示「好」。於02:10;34,員警警告原告,這是第二次失敗,再一次失敗,就是拒測。同時請原告再第二次失敗的酒測單上簽名。
⒌檔案名稱:2019_0716_015821_005,其上顯示時間03分01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於02:
10:38,原告停下接聽電話。於02:11:24,員警再一次說明這是第三次酒測,再不成功,就是拒測論。原告則回應,不成功怎麼辦?員警回應,就是拒測。原告:我不是故意的。員警:這就是消極不配合。原告:我沒有阿。員警:我們已經教你如何吹了。現在警告你,小口的,不要斷,持續,越長越好,我們說停才停。於02:12:16,酒測器第三次歸零。
員警請原告認真配合。原告一開始用力含住吹嘴,持續吹。於02:12:33,畫面可鑑,原告嘴巴不停嘟起,同時改以小口而急促的方式吹。並無將吹嘴含住。過程中甚至將嘴巴張開再吸氣後再用小口而急促的方式吹出。於02:12:59,第三次酒測失敗。原告:為何失敗?員警:因為我教你要持續吹,你一直吸吐吸吐,當然失敗。原告:那再一次。員警:沒有再一次了。我們已經講了三次失敗就拒測。原告:我沒有拒測。員警:指導、勸導、警告,我們三步驟都有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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