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原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原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原進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盧原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及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49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為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盧原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5日│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059號│度毒偵字第1712號│度毒偵字第180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49│107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49│107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8月23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963號(臺灣嘉│度執字第431號│度執字第394號│││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