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盛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盛園
林國仁 (即江盛園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盛園、林國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第一項請求原判決廢棄,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7,4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號建物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4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3,000元,合計為22,800元(17,400+2,400+3,000=22,800,見本院卷第29-33頁),至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1,738元,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5%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