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原告PETERREICH( 富義方 )
被告 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因匯款時誤鍵帳號,致將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戶明細及111年6月3日至4日之收款明細,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誤鍵帳號並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