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8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被告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東發路10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進入東發路100巷時,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永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西側處,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8,341元(其中鈑金5,315元、烤漆9,896元、零件11,13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12,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8,341元(其中鈑金5,315元、烤漆9,896元、零件11,13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12,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5,315元、烤漆9,896元、維修期間代步費12,000元,合計為28,48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下方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交岔路口,且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距離巷口(即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加上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的路面僅有4.4公尺,在該處停車確實會嚴重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造成車輛轉彎該路口的困難,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部分之肇事原因係來自於訴外人廖永富違規停車並升高被告通行該交岔路口之風險所造成,是訴外人廖永富就其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尚須負擔部分之肇事責任。準此,本院斟酌該交岔路口之道路現況、訴外人廖永富違規停車屬靜止狀態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情節,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942元(計算式:28,488元70%=19,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42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30×0.369=4,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30-4,107=7,023

第2年折舊值7,023×0.369=2,5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23-2,591=4,432

第3年折舊值4,432×0.369=1,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32-1,635=2,797

第4年折舊值2,797×0.369=1,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97-1,032=1,765

第5年折舊值1,765×0.369×(9/12)=4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65-488=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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