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告 魏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家明 間請求民生用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 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核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乃屬變更共有物之行為,依法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故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系爭土地乃為被告、 朱林雪霞 、 朱曜億 、 朱雅琦 、 朱心郁 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並未以朱林雪霞、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惟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