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7月21日止,借款後之前4個月為零利率,第5個月起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息,前4期按月攤還本金,第5期起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9,999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放款帳卡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