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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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靳福磊
       陳隆衡
被   告  陳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
1日止,伊就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提供保全系統防護,被告應每月給付伊服務費1,575元
。嗣兩造於105年2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尚未
繳納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共計3個月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72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安全範圍之安全通知,未盡契約責任等
,依民法第24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於保全服務期間,每月服務費為1,575元,為系爭
契約第3條所約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約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確實積欠3個月服
務費共計4,72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
,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
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
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
規定,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民
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係以適用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為前提,亦即當事人所定契約為自始客觀標的不能
而無效之情形。卷查本件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給付標
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且核被告所辯意旨
,應係指原告未依約履行應負擔契約之責任,是被告以民
法第247條規定為辯,顯有違誤。至被告就原告有何未盡
契約責任,受有何具體損害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
,於10日後即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0頁)翌日起即10
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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