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黃正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64元,其餘新台幣336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0時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
花壇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謝魁元 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肇事,因本次事故修復費用共計22,003元(含
零件9,303元、工資6,000元、塗裝6,700元),原告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訴外人謝
魁元轉彎時就有打方向燈,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事實上
在剎車當時無法注意車後方狀況,否認謝魁元駕車有疏忽等
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相關資料、肇事時間、地點、當事人、
撞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
車出廠年月為101年6月等沒有意見。當時在肇事路口是閃光
黃燈而非正常的紅綠燈指示,被告已放慢速度,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超越被告右轉,進到機車道之後又踩剎車,被告反應
不及雖然踩了剎車還是撞上了。根據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有右轉疏忽,該車右轉有疏忽才
會導致車禍發生。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沒有保險可做理賠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本件車禍肇事時間、地點:101年9月28日0時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與花壇街路口。
㈡有關本件車禍之當事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原告所承保由謝魁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㈢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謝魁元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撞擊位置在車體後側保險桿,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位置
在前車頭處。
㈣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1
2年6月(民國101年6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
承保謝魁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業
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有該局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
記載:「肇因分析研判:第一當事人(按:即被告黃正安)
未注意車前動態」等情,並核對兩車之撞擊位置,即謝魁元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位置在車體後側保險桿,被告駕駛之
機車撞擊位置在前車頭處,顯見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前方欲右轉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車禍,被告
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已經放慢速度,轎車就超越被告右
轉,而在進到機車道之後又踩剎車,被告反應不及雖然踩了
剎車還是撞上,謝先生的車右轉有疏忽才會導致車禍發生等
語,然此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是否亦有過失而能否減輕賠償
金額之問題(詳如後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其支出上開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22,003元(零件
9,303元、工資6,000元、塗裝6700元)等語,並提出之理賠
專用估價單、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則未作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
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9月28日止,已使用約4
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
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8,159元【折舊額
:(9,303×369/1000)×4/12=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材料扣除折舊後為9,303-1,144=8,159。】,與上開工資、
塗裝合計為20,859元(8,159+6,000+6,700=20,859)。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
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謝魁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右轉,亦應注意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所辯謝先
生的車右轉有疏忽才會導致車禍發生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依被告所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上,亦記載當事人謝魁元右轉疏忽一節,再核謝魁
元於談話紀錄表所自承當時轉彎前20公尺打亮右轉方向燈等
語,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且亦疏未注意讓被告駕駛之直行機
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
謝魁元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
置,認被告與訴外人謝魁元應各負7/10及3/1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
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謝魁元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4,601元(20,859×70%=14,601。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
14,60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