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李仲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1月2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仲弘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佰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1月14日22時至同月15日0時20分之間。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及附近街道等處。
㈢行為:以穿著清朝官服且臉塗白粉、頭貼符咒,裝扮成殭屍
模樣外出行走之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網路新聞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刻意驚嚇他人之意云云,惟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非行,係以蒙面偽裝或以其
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於認定有
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即足
當之。查被移送人於上開夜晚時間裝扮成殭屍模樣外出,他
人乍見之下,本即有受驚嚇之可能,被移送人就此自無不知
之理,且其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及附近街道等仍有行
人、車輛經過處所行走,更增加經他人發現之機會,而在驚
嚇之餘,更有影響用路、行車安全之可能,實有危害社會秩
序之客觀上安全之情事。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其以裝扮成殭屍模樣外出行走之方式,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堪以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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