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坊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曾筑君 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
字第11214號),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合
法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38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2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