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萬寶
被   告  康漢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合家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合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家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地下道時,
因操作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群鹿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鹿公司)所有、訴外人 施孝泉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1
51元(含工資費用2,646元、噴漆費用9,526元、零件費用1,
97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群鹿公司,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合家公司則以:被告合家公司所有車輛均為靠行車輛,
原告應向車禍肇事者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因駕駛操作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群鹿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任意險保險卡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甲○○駕駛車輛不慎為本件肇事原因,其復未提出就系爭
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相關事證,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646元、噴漆費用9,526元、零件
費用1,97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0年9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9月3日,以使用10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1,37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6
46元、噴漆費用9,52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3,542元(計算式:1,370元+2,646元+9,526元=13,542元
)。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
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為靠行車輛,並為被告合家公司
所自承,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不慎致車禍肇事
,被告合家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合家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被告合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群鹿公司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542元,及被告合家公司自103年5月30日起
,被告甲○○自103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609│1,979x0.369x10/12=609│1,370│1,979-609=1,37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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