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巨
訴訟代理人 徐滄瀧
被 告 林滄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平台予以拆除並回復
原狀。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右側紅色線上的鐵捲門2座(如附件照片所示)予以拆
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55平方公尺之建物範圍內予
以騰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3,9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 周學榆 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昆巨,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在卷可稽,
故由林昆巨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鐵架平台拆除,保持淨空狀態,並將該部分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⑵被告應將附圖地下室現況,坐落同段651建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右側紅色線上的鐵捲門拆除及將放置
的物品清除,並將該部分歸還給全體住戶使用。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9建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屬被
告所有,屬地球村公寓大廈之一戶。地球村公寓大廈之共有
部分即同段65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等底壹層建物,總面積3495.8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
為停車空間、機械室、受電室,係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供作地球村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使用,惟被告竟在停車空
間之迴車道擅自施設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右側紅色線上
的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並堆放地上物,致妨害整個地
球村社區住戶車輛之進出。另被告在同段1453地號土地上設
置木圍欄涼亭(下稱系爭鐵架平台),作為憩息、聊天及喫
茶場所,致妨害地球村公寓大廈社區之排水。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條、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份占用收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就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
㈡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
第6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84年台上字第26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等裁判之實務上見解,被告縱為系爭145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及同段65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但未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私擅設置系爭鐵捲門及堆放地上物,又在系爭1453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架平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則原告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自得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
用排除侵害,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及清除地上物,以保
持淨空狀態,將該停車空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應將坐落系爭1453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系爭鐵架平台拆除,以
利地球村公寓大廈社區之排水。
㈢被告系爭建物、土地位於建商方案中之加州區,系爭鐵架平
台位於被告所有同段145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38平方公尺土地上,因為設置的位置是在通道上,如果
不拆除會妨害排水,所以被告不能占用。另大樓的住戶部分
有平面及機械停車格,透天的住戶都是平面,有自己的隔間
跟鐵捲門,只有被告的車庫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地上物,是占用系爭651建號,其他住
戶的車庫都是在自己的建號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在100
年底接任社區總幹事,才知道有這部分問題存在,該位置是
迴轉空間,不是停車空間,從平面圖可以看出來是公共使用
空間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其現在車庫
及鐵捲門是其配偶於80幾年買房屋時,建商就蓋好交給我們
了,在預售屋時就買了,後來101年用買賣移轉登記在被告
名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一間都是在共有部分有車庫在使
用。被告的建物是獨立的部分,同段1453地號土地也是被告
所有可以單獨使用,被告在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架平台,平常
可以泡茶聊天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鐵架平台有架高
,並不會妨礙水流,是因為有住戶不整理導致樹葉阻塞住水
管,有很多住戶在自己的前庭有擺放物品、椅子,就只因為
隔壁跟被告不和,就請原告來告,被告位於最邊間,並不會
影響別人。系爭651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的車
庫,是建商蓋好,交給被告就是這個樣子,該建物中被告的
持分比別人多一倍,買了兩個車位,而且跟其他住戶的車庫
沒有不一樣,因為被告是在最邊間,買邊間還多付了新台幣
100萬元,而且比其他住戶多一個車位,地下室持分比別人
多一倍,其他住戶也都知道,怎麼會到現在才講。建商已經
倒了,買賣契約找不到了。被告是到現在才知道系爭車庫的
位置是在651建號公共設施上面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巷○○○號),為被告所有,為地上三層、地下一
層(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地球村公寓大廈之專
有部分。
㈡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路0
段000巷000號等底壹層),面積3495.87平方公尺,為地球
村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機械室、受
電室。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7/10000。
㈢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有。
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地面層現
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平台,係
被告所搭設。
㈤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1.5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地上物,係被告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
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
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同條第4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規定,對於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時,予以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就住戶有無逾共
有之應有部分對共用部分為使用收益爭執,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區分所
有權人將共有部分移轉占有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為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651建號之建物為地下一層之共用部分,主要
用途為停車空間、機械室、受電室,以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地面層現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
架平台,係被告所搭設,以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5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地
上物,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佐,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派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該地政機關測量
繪製複丈日期103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是
系爭鐵架平台係被告所設置,而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之鐵皮磚造地上物空間,確屬被告占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同段145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上設置系爭鐵架平台,作為憩息、聊天及喫茶場所,致妨害
地球村公寓大廈社區之排水,設置的位置是在通道上,且在
651建號地下室停車空間之迴車道擅自施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右側紅色線上系爭鐵捲門並堆放地上物,致妨害整個地
球村社區住戶車輛之進出,均應拆除淨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系爭
鐵架平台有架高,並不會妨礙水流,被告位於最邊間,並不
會影響別人,編號B部分的車庫,是建商蓋好交給被告,該
建物中被告的持分比別人多一倍,買了兩個車位,現在才知
道系爭車庫的位置是在651建號公共設施上面等語。查:
⑴坐落同段145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鐵架平
台,該部分土地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處係作為地球村公寓
大廈當中「加州特區」之共用部分,有使用執照內所附加
州特區壹層平面圖可稽,被告對此固不爭執,雖辯稱系爭
鐵架平台有架高,並不會妨礙水流,被告位於最邊間,並
不會影響別人等語,然被告於該處通道上加蓋鐵架平台,
自已影響全體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通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是以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款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鐵架
平台,並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他共有人一節,則因該處土
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並非共有之土地,是以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⑵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5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地
上物,經勘測結果,係在同段651建號建物範圍內,並非
被告坐落同段839建號之專有部分,以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右側紅色線上有鐵捲門2座之事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及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可憑,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的車庫,是建商蓋好,交給被告就是這個樣子等語,
然此部分鐵皮磚造地上物之鐵捲門2座既已交付被告取得
,則被告即受讓取得系爭鐵皮磚造地上物之鐵捲門2座事
實上處分權,且為占有人。又同段651建號建物,係地球
村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機械室、
受電室,雖然被告就該建物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67/100
00,依使用執照內所附加州特區地下壹層平面圖所示,該
處位置並無設置停車位,而是作為通道使用,有地下壹層
平面圖可稽,顯見以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右側紅色線上
設置鐵捲門2座之方法,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區域圍作為
被告個人之停車空間,已違反地下室車道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是以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款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右側紅色線上的
鐵捲門2座(如附件照片所示),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1.55平方公尺之建物範圍騰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並將該部分歸還給全體住戶使用一
節,因原告並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尚不
得請求被告將共有部分移轉占有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平台拆除並回復原狀
;以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右側紅色線上的鐵捲門2座(如附件照片所示
)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55平方公尺之建
物範圍內予以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併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
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