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854號
原 告 段奇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山遊覽車客運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萬9,4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