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蔡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叁佰元,第二個月
以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之消費款並應依原告寄送之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又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給付約定
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5月15日之持卡期間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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