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五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徐祥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甲○○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按年金法繳納期金,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之期付金未依約繳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獲償違約金三二○、二六八元,利息一、七八四、二三二元及本金三、二四八、七二七元,執行費用六○、九五○元,共獲清償五、四一四、一七七元外,尚有本金二、四五六、九三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洪字第八三四○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之借款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洪字第八三四○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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