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昇環境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代表人 張興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如駕駛人適在舉發之現場而為舉發人員舉發,此際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駕駛人不在現場,而係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長昇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車管理處)乃以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於前開時地之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長昇公司之代表人張興中固不否認前開車號汽車為受處分人長昇公司所有,核與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所函調取得該部汽車之車籍資料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去那個地方停車,我人在中國生產力中心上課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長昇公司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停車逾期未繳費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停車管理處之該路段巡場員 林德源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其確實是看到有一部車號00-0000號,福特廠牌,藍色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停車,才開具繳費通知單(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林德源所填具之告發聯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按該紙告發聯為巡場員於路邊之停車場當場所開立,非事後再補填),該紙告發聯所記載之汽車車號、廠牌及顏色均與前述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之車籍資料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按該紙告發聯乃為停車管理處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而為填載,停車管理處並據此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停車管理處該掣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如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未於前述時地停車,何以停車管理處之巡場員得以正確記載該部汽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代表人僅辯稱其未於前述時地停放該部汽車,尚難遽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前述地點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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