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丑○○被告乙○○
庚○○寅○○子○○丁○○辛○○癸○○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子○○、丁○○、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天雙星」編號A2、A3、A6、A7、A11、A21、A22電動機具計柒抬(含其內IC板計各壹片)均沒收。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動機具壹台(含其內IC板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則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竟均仍不知悛悔,由己○○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在桃園縣○○鄉○○路四、六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東陽遊藝場」,擺設「滿天雙星」電動機具四十三台、「大型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及「大型跑馬八人座」電動機具各乙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二萬元不等之薪資,先後聘僱丙○○、戊○○(以上二人均另行審結)、乙○○、庚○○四人負責該遊藝場內之清潔及茶水等工作,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十比一之比例開取分數或五十元兌換代幣乙枚(即代幣乙枚有五分),再由不特定賭客押注上開電動機具之花色,具射倖性之跑燈如押中所選花色者,則可依不等倍數贏得分數或代幣,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或代幣則均歸己○○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並均以此為其等日常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寅○○(把玩「滿天雙星」編號A2、A3兩台)、丁○○(把玩「滿天雙星」編號A6、A7兩台)、子○○(把玩「滿天雙星」編號A11乙台)、辛○○(把玩「滿天雙星」編號A21、A22兩台)、癸○○(把玩「大型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乙台)、甲○○(另行審結)六人在上開遊藝場內,以上述方式把玩上開電動機具時,經喬裝賭客之警員壬○○以一千一百元開分把玩上開「滿天雙星」電動機具二台,計贏得一千五百分後,警員壬○○向乙○○要求兌換現金,乙○○即通知丙○○前來換得現金一萬五千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含「滿天雙星」四十三台及其內IC板四十三片、「大型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乙台及其內IC板八片、「大型跑馬八人座」乙台及其內IC板八片、警員壬○○換得現金一萬五千元、開洗分鑰匙三支、攝放影機二台、機台抄錄表影帶二卷及購物收據四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庚○○三人固分別坦承於右揭時地開設及受僱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上開電動機具計四十五台,供不特定客人前來以上述方式把玩,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遊藝場是取得合法執照而經營,且客人只能兌換代幣後把玩上開電動機具,而代幣亦不得換回現金,亦不能兌換其他財物,只能保留下次再玩云云。訊據被告寅○○、子○○、丁○○、辛○○、癸○○五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上開電動機具而遭警查獲,惟亦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僅係單純把玩上開電動機具而已,並無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己○○、乙○○、庚○○、寅○○、子○○、丁○○、辛○○及癸○○八人犯行,業據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玩二台,....,我跟乙○○洗分,石女錢不夠,再去向丙○○拿一萬元給我,我才打電話請外面值勤人員進入(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當時我有去現場,我是喬裝成賭客進去把玩,我有辦會員證不用錢,我即進入玩第二十六、二十七號滿天雙星機台,共以一千一百元是交給乙○○開一百一十分,每十分再送二分,我後來累積一千五百分,我進入時店員沒有告訴我可以換錢,在把玩時跟乙○○聊天時他告訴我不玩時可以換錢,換錢以一分換十元,後來在換錢時由乙○○先把我的分數記下來,然後他再去找丙○○來由丙○○拿一萬元給乙○○再加上原有的五千元,計一萬五千元現金給我,我當時並沒有強迫他們給我換錢,我當時換錢時並沒有其他人看到,因為他們是偷偷的塞給我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筆錄)」等語綦詳,且載有「....供不特定客人以開洗分方式賭博財物從中牟利,....」、「....,並將機檯內累計分數用十比一方式兌換現金給不特定客人,....」等語之現場檢查紀錄乙紙,亦據被告丙○○、乙○○二人親閱後簽名其上,此有該現場檢查紀錄乙紙可稽,復有扣案之由喬裝賭客警員壬○○所換得上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上開電動機具計四十五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再者,自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十五萬九千四百元,雖據證人 曾貴蘭 於警訊中證稱係被告丙○○個人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金,而堪認定,惟證人曾貴蘭於警訊中亦證稱當天其所交予被告丙○○之會金現金計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惟遭查獲時卻僅剩十五萬九千四百元,而短少一萬八千零五十元,亦核與證人即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乙○○二人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他等語相符,是扣案之上開現金一萬五千元,係由被告丙○○、乙○○二人於洗分後交付予警員壬○○乙節,應堪採信。雖被告己○○、乙○○、庚○○、寅○○、丁○○、子○○、辛○○及癸○○八人均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等是以五十元兌換代幣乙枚之方式把玩上開電動機具,所贏得之代幣均不得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云云,惟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上開電動機具時,得以所贏得之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換回現金乙情,亦據證人壬○○到院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由證人壬○○換得上開現金一萬五千元可佐,有如上述,且被告癸○○於警訊中亦供稱「....,即警方暫留店內女開分員戊○○她替我開分,....(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等語,而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中,亦確有開洗分鑰匙三支在卷,是被告己○○、乙○○、庚○○、寅○○、丁○○、子○○、辛○○及癸○○八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電動機台僅得以投代幣方式把玩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己○○、乙○○、庚○○、寅○○、丁○○、子○○、辛○○、癸○○八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乙○○、庚○○三人以開設、受僱經營上開遊藝場為其等之日常業務,並均以此維生,核被告己○○、乙○○、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寅○○、子○○、丁○○、辛○○、癸○○五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乙○○、庚○○三人所犯上開之罪與被告丙○○、戊○○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爰審酌被告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被告己○○、乙○○、丙○○、戊○○四人開設、受僱經營上開遊藝場,而被告寅○○、子○○、丁○○、辛○○、癸○
○五人亦在其內把玩上開電動機具,不僅損及個人財物,亦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甚鉅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庚○○三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寅○○、子○○、丁○○、辛○○、癸○○五人部分,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機具計四十五台(今IC板計五十九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品,則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自被告丙○○、乙○○二人身上分別扣得之現金各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及一千元,則分別係該二人所有之私人財物,業據證人曾貴蘭於警訊中及證人即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堪認定,自與本件賭博案件無涉,而均不得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