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運動彈簧鞋陸拾伍雙、運動忍者鞋肆雙及運動彈簧鞋(單隻)陸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除第四一九六○六號商標註冊號數應更正為第四一九四○六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一)被告乙○○在偵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於警、偵訊時之證詞,(三)商標註冊證影本五紙,(四)鑑定書,(五)現場照片,(六)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仿冒商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