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己○○丁○○共同吳忠勇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與告訴人辛○○及股東庚○○合組 大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菲公司),經營各式新舊冷氣之批發與銷售,迄八十八年八月底,辛○○及庚○○決定退股。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大菲公司之倉庫,商議退股等分配事宜時,告訴人因覺分配機具不公(起訴書誤繕告訴人向被告戊○○反應),詎被告丙○○即手持鍍鋅鋼管向告訴人揮動,並對告訴人說:「你意見最多,對好閉嘴,再出聲就要你好看」等語,復以雙手拍打告訴人前胸,將告訴人逼至牆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告訴人前往大菲公司搬運所分配之機具時,被告戊○○竟向告訴人說:「這是誰的地盤啊!你敢如此對我講話,搞不清楚狀況,我要打人的話,絕不會讓你那麼多話,你找死啊!」等語,被告己○○及丁○○二人在旁輔以挑釁及威脅之字句,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被告戊○○未經告訴人及股東庚○○之同意,明知告訴人及庚○○尚未退股,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撰寫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戊○○、丙○○、己○○、丁○○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恐嚇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依據告訴人要求退股意願,並負擔所有登記費用辦理公司登記,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伊並無在木柵處所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被告丙○○、己○○、丁○○等人均辯稱:伊等均無恐嚇告訴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撰寫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庚○○及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查:
(Ⅰ)被告戊○○與告訴人辛○○及股東庚○○因合組之大菲公司經營不佳,虧損連連,告訴人與股東庚○○均欲退出大菲公司,而與被告戊○○商談退股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議,達成「工具、材料,概略等值分為三等份,抽籤決定由誰帶走那一等份,及另一等份十%由郁先生帶回」、「分配(貨)原則為三十%、三十%、四十%」等共識,被告戊○○依該共識結論,再製作分貨明細表交付告訴人及庚○○,告訴人並陸續將分配所得之機具搬走,然告訴人事後認為前開分配有所不公,而提出十八項疑點。被告戊○○、告訴人及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度召開股東會議,並針對告訴人所提十八項疑點逐一討論,再達成解決方案等情,此有大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營業備忘錄、分貨明細表、業務單及十八項疑點聲明及解決方法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一頁及第一五五頁)。基此,告訴人與庚○○二人聲明退股,並非以轉讓股權方式辦理,反而要求與被告戊○○就大菲公司現有資產,進行實際分配等「清算」動作,則告訴人與庚○○二人以取走公司資產確保自身權益之退股行動,除彰顯其等退出大菲公司意願,同時也表示不願再擔任大菲公司股東,而負擔大菲公司日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
(Ⅱ)又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解決方法,其中第十二項「結果:結束費用由郁負責股東退出登記費用」等語,雖告訴人與證人庚○○均陳謂:僅約定由戊○○負擔退股費用,並非授權戊○○辦理退股云云,然告訴人與庚○○二人聲明退股,並積極「清算」大菲公司資產予以分配,並更進一步要求被告戊○○須負擔所有退股登記費用,則告訴人與庚○○二人自聲明退股之後,積極對大菲公司進行資產分配,顯已不願對大菲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況且,告訴人與庚○○二人退股一節,係其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並非被告戊○○虛構之不實事項,則被告戊○○依前開協議負擔所有退股登記費用,將告訴人與庚○○二位股東聲明退股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難認有何故意將其等退股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在公文書之犯意存在。再者,告訴人與庚○○二人退股行為,並不影響其等主張分配大菲公司資產等權益,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後,對公司資產進行數度協議,被告戊○○亦履行部分協議事項,甚或同意告訴人委請會計師前來大菲公司查帳等情即明,是被告戊○○將告訴人及庚○○要求退股事項辦理公司登記,自無損害其等二人權益可言。再者,告訴人及庚○○二人聲明拆夥退股,除關注大菲公司資產分配外,早已不參與大菲公司營運,則被告身為大菲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該項事實,與大菲公司現存之營運狀況及組織架構相符,社會大眾亦不致對此符合實際經營狀況之登記事項產生任何誤認之虞,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是前開登載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告訴人及庚○○等情。
(2)被告戊○○據告訴人及庚○○聲明退出大菲公司股份,並依其等要求負擔所退出登記費用,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虛構告訴人二人未退股之不實事項,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戊○○辦理退股登記事項,並不影響告訴人請求分配大菲公司權益,且該登記事項符合大菲公司實際經營狀態,對社會交易大眾並無損害。公訴人認被告有 光興 前開申請登記行為,涉犯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丙○○被訴恐嚇部分:
(1)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因分配公司機械等事宜,竟手持鐵管朝告訴人揮動,並恐嚇稱:「你意見最多,最好閉嘴,再出聲就要你好看」,復以雙手拍打告訴人前胸,將告訴人逼至牆角。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Ⅰ)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手持鐵管揮動,仗勢出言恐嚇,再以雙手拍擊將其推至牆角等情,然被告戊○○既仗著手中握有鐵管,欺凌告訴人,豈有旋棄置該根鐵管,而改用雙方推擊告訴人之情?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右手拿鐵管,左手推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一頁),顯與告訴人指陳被告丙○○係用雙方拍擊其胸部等情不符,證人庚○○雖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被告丙○○手持鐵管,對告訴人大吼:「辛○○你意見太多,你再不怎麼樣,就要揍你」等語,並將告訴人推至牆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其卻證稱雙方衝突之後,即與告訴人上樓找被告戊○○商談退股等事,然前開時間,被告戊○○根本不在國內,此有護照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六九頁),證人庚○○與告訴人如何能與被告戊○○商談?又倘謂告訴人生命、身體甫遭莫大威脅,而心生畏懼,理應於衝突之後離開該處,以求自身安危,豈有在驚魂未定之際與庚○○上樓找根本不在場之被告戊○○續談之理?是告訴人與證人庚○○前開陳述,非但與事實不符(被告戊○○不在國內部分),更與常情不合,顯均有重大瑕疵,礙難採信。
(Ⅱ)證人甲○○偵查中證稱:當天雙方有口頭爭吵,但沒有打架,有看到有人拿棍子揮舞,而對方也說:「你打!你打!」,伊沒有聽到「你意見這麼多,最好閉嘴」等話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甲○○經本院以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並沒有聽到有人講:「你意見最多,如果再出聲,就要你好看」等語,伊有看到丙○○拿棍子在比,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兩人沒有真的打起來,告訴人對手拿棍子的丙○○說:「你打!你打!」,但丙○○並沒有打下去,伊印象中不記得有人用手將告訴人推至牆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並非大菲公司股東,亦未介入大菲公司股權糾紛爭端,則其證詞較無偏頗之虞,且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丙○○衝突之前後陳述並無齣齬之處,故其證詞堪予採信。是被告丙○○與告訴人因大菲公司機械分配等事起爭執,縱被告丙○○手持鐵棍對告訴人揮舞等情,然告訴人以「你打!你打!」等挑釁口吻反譏,顯見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丙○○行為亳無畏懼之情,甚為明灼。從而,告訴人面對被告丙○○前開舉措,既無任何畏佈之心,則被告丙○○前開行為,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綜上而觀,告訴人因大菲公司資產分配糾紛,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面對被告丙○○行為,並無任何畏懼之情,則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戊○○、己○○、丁○○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1)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大菲公司搬運所分配之機具,戊○○竟向告訴人說:「這是誰的地盤啊!你敢如此對我講話,搞不清楚狀況,我要打人的話,絕不會讓你那麼多話,你找死啊!」等語,己○○及丁○○並在旁輔以挑釁及威脅之字句,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戊○○、己○○、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他們又恐嚇?)是,當天是三個股東戊○○、我及庚○○在討論剩餘財產,己○○、丁○○、戊○○三人及二名工人、會計在場,己○○說:『上次修理你還不夠』,又以雙手推我的胸部,並說一些威脅的話,他大哥戊○○看到從旁出來,右手抓我的手臂跟我說:『搞不清楚這是誰的地盤,我要打人的話不會跟你講這麼多』云云(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偵訊筆錄誤繕為同年十一月九日),惟告訴人除指稱被告戊○○、己○○出言恐嚇外,然被告丁○○究以何種言詞或舉動進行恐嚇,並無隻字片語予以敘明,則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指陳被告丁○○在旁幫腔等空洞字眼,泛指被告丁○○亦涉有恐嚇犯行云云,顯有未洽。況且,告訴人所指稱在場之證人甲○○、庚○○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等並不在場等語,而證人 吳惠娉 於偵查中亦證稱:沒看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0頁反面),告訴人指稱前開三位證人目睹被告等三人對其進行恐嚇云云,顯非實情,本院尚難徒憑告訴人顯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戊○○、己○○、丁○○三人有何共同恐嚇行為存在。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公訴人分別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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