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迄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十八室內,連續以吸食器內置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之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均量微無法秤重)及吸食器一組,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立療養院局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均量微無法秤重)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