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代理人 蘇月雲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O九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萬元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O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共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累積債息額頗鉅,急須換回請領利息為由,聲請准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